(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涂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博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和被告虎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瑞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亿瑞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工程价款154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并付清合同履行金。2011年6月1日,虎博服饰公司将其3#4#车间工程发包给亿瑞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价款4225620.99元,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亿瑞建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虎博服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延期,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3#4#车间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因虎博服饰公司欠付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虎博服饰公司支付亿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亿瑞建设公司依法对虎博服饰公司综合楼、3#4#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虎博服饰公司对综合楼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付清之日止、对3#4#车间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9月27日,虎博服饰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虎博服饰公司支付亿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989679.32元(对其中464400元加速到期),亿瑞建设公司依法对虎博服饰公司综合楼、3#4#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期间,亿瑞建设公司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虎博服饰公司辩称:一、虎博服饰公司与亿瑞建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亿瑞建设公司建房是事实,但双方在诉讼中的所谓结算行为只是对合同价格进行的调整和变更,是为将来最终结算提供的合同价格依据,亿瑞建设公司以结算行为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二、讼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双方结算问题。三、对亿��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无论是以实际竣工时间还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计算,亿瑞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间。四、潜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7日在审理邓普祥起诉虎博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本案涉案的标的物抵偿给邓普祥,亿瑞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五、涉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亿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亿瑞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亿瑞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县第七建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司施工,合同价款1548000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其中第一年40%在工程完成二层时付20%,封顶时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并付清合同履行金。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1日,潜山县第七建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3#4#车间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司施工,合同价款4225620.99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一年的40%按每层楼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证据四、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和28日,亿瑞建设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及监理代表汪七一签订一份《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二号厂房结算汇总表》,注明二号车间工程造价4225620.99元、综合楼价款1548000元、锅炉房工程造价44298.28元、厨房工程造价24056.84元、车间变更工程(增加楼梯)造价110081.84元、综合楼装饰工程造价62019.37元、综合楼变更工程造价41602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合计6255679.32元,已付工程款4240000元,垫付费用26000元,应付工程款1989679.32元。证据五、付款记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亿瑞建设公司记录虎博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具体是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支付车间工程款合计3640000元,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7月10日支付综合楼工程款各3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证据六、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虎博服饰公司组织亿瑞建设公司等多家施工单位的代表召开园区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证据七、房产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博服饰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办理了该公司2幢工业用房(即上述3#4#车间)房产证。2011年12月8日,虎博服饰公司、亿瑞建设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及勘察单位对虎博服饰公司2#车间(即上述3#4#车间)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据八、民事调解书、工程决算表、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2015年1月7日,本院制作(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虎博服饰公司将其所有的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一幢(不含土地使用权)及37套职工宿舍单元房抵付被告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向原告邓普祥的借款65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抵付财产交付给邓普祥”。2、2015年4月16日,虎博服饰公司与潜山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1#车间等工程量统计决算表,注明虎博服饰公司欠付潜山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32790.17元。3、2013年12月16日,张德苗、虎博服饰公司向朱向东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朱向东借款200万元。虎博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博服饰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博服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情况。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主要内容为:与亿瑞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二、证据三内容一致。证据四、验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亿瑞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六内容一致。证据五、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虎博服饰公司与黄保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1#车间及住房2套出租给黄保国,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证据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亿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致。虎博服饰公司对亿瑞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是以竣工验收为条件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4月28日张德苗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也没有盖章。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恰恰证明涉���工程是不合格工程。对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房产证应该在土地证的基础上发放,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成为亿瑞建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亿瑞建设公司对虎博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该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虽然验收会议对装修方面提出了异议,但对主体结构方面显示为合格。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房屋已向虎博服饰公司交付使用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涉案关系人已申请了抗诉。本院对亿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反映亿瑞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资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观真实,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及增补工程的结算情况,且双方已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汇总表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付款情况,且虎博服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能反映涉案3#4#车间已办理房产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经营状况困难,已实际无法履行兑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虎博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企业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反映涉案工程��交付虎博服饰公司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与邓普祥的诉讼情况,但其不影响亿瑞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潜山县第七建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司施工,合同价款1548000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其中第一年40%在工程完成二层时付20%,封顶时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并付清合同履行金。2011年6月1日,潜山县第七建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3#4#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司施工,合同价款4225620.99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比例支付,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一年的40%按每层楼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第七建司向虎博服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上述3#4#车间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备案表表述为2#车间),虎博服饰公司于2012年初对其实际使用,并于2012年3月21日对3#4#车间办理了房产证。上述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4月份完工(虎博服饰公司并于同时实际使用),并于2013年1月29日由虎博服饰公司主持召开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进行验收。���施工期间,应虎博服饰公司要求,潜山县第七建司增加和变更了工程量(增加锅炉房、厨房、车间楼梯、综合楼装饰工程和变更综合楼工程)。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虎博服饰公司支付3#4#车间工程款合计3640000元,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7月10日虎博服饰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款各300000元,合计向亿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2015年4月27日和28日,亿瑞建设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及监理代表汪七一签订一份《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二号厂房结算汇总表》,注明二号车间工程(即指3#4#车间)造价4225620.99元、综合楼价款1548000元、锅炉房工程造价44298.28元、厨房工程造价24056.84元、车间变更工程(增加楼梯)造价110081.84元、综合楼装饰工程造价62019.37元、综合楼变更工程造价41602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合计6255679.32元,已付工程款4240000元,垫付费用26000元,应付工程款1989679.32元。因虎博服饰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未履行付款义务,亿瑞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潜山县第七建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亿瑞建设公司。因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拖欠邓普祥借款650万元及其利息,经邓普祥提起诉讼,2015年1月7日,本院制作(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虎博服饰公司将其所有的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一幢(不含土地使用权)及37套职工宿舍单元房抵付被告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向原告邓普祥的借款65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抵付财产交付给邓普祥”,该案尚在执行阶段。目前,虎博服饰公司因其债务问题,涉及多宗诉讼,现处于停业状态,经济状况困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虎博服饰公司应付亿瑞建设公司工程价款金额问题;2、亿瑞建设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3、邓普祥与虎博服饰公司经本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否影响亿瑞建设公司诉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亿瑞建设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3#4#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综合楼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9日验收,且虎博服饰公司已实际使用,亿瑞建设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宗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8���、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4225620.99元(3#4#车间工程)和1548000元(综合楼工程),虎博服饰公司应从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分别按年4︰3︰3比例付款,即3#4#车间工程价款三年付款届满日为2014年12月7日,综合楼工程价款三年付款届满日为2016年1月28日,而虎博服饰公司对3#4#车间工程仅付款3640000元、对综合楼工程仅付款600000元,到期尚欠1069220.99元未付,虎博服饰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另外,对综合楼未到期工程款464400元(仅指合同固定价内),因虎博服饰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经济状况困难且丧失商业信誉,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该笔464400元工程款可认定为加速到期,亿瑞建设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在施工期间,应虎博服饰公司要求,亿瑞建设公司对工程增加和变更了工程量(增加锅炉房、厨房、车间楼梯、综合楼装饰工���和变更综合楼工程),且双方已于2015年4月27日和28日对此进行了决算,明确确定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为282058.33元,虎博服饰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虎博服饰公司对增加和变更的工程款282058.33元应及时给付。另外,亿瑞建设公司交付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虎博服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后即时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为2015679.32元,扣除虎博服饰公司垫付费用26000元,虎博服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989679.32元。针对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工程价款已到期的前提下,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结合本案,虎博服饰公司与亿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间为竣工之日起三年内按每年4︰3︰3比例支付,在上述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价款尚未到期,亿瑞建设公司无法履行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亿瑞建设公司理应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据此,虎博服饰公司按3#4#车间工程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1690248.40元(4225620.99元×4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2170000元,多支付479751.60元;虎博服饰公司在3#4#��间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2013年12月7日前)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267686.30元(4225620.99元×3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1000000元,再加上一年度多付479751.60元,多支付212065.30元;虎博服饰公司在竣工后第三年度(2014年12月7日前)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267686.30元(4225620.99元×3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470000元,再加上一年度多付212065.30元,虎博服饰公司欠付工程款585621元(1267686.30元-682065.30元),对该笔工程款亿瑞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按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于第一年(即2014年1月28日前)付总价款的40%即619200元(1548000×40%),而虎博服饰公司仅于2011年6月1和2011年7月10日各付款300000元,下欠19200元未付,对该欠款亿瑞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1月2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其超出法定期限,本院对工程款19200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对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工程款虎博服饰公司应分别在2015年1月29日前和2016年1月29日前各付30%即464400元,合计928800元,而虎博服饰公司分文未付,亿瑞建设公司对该欠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282058.33元,因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对增加和变更工程量价款才进行决算,决算时起虎博服饰即负有付款义务,故亿瑞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起六个月内对增加和变更的工程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亿瑞建设公司对其中增加的锅炉房工程、厨房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68355.12元)主张在综合楼和3#4#车间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主张标的物不当,对此部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的规定,邓普祥与虎博服饰公司虽经本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涉案的部分标的物予以抵偿债务,但其不影响亿瑞建设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虎博服饰公司以此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亿瑞建设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989679.32元。二、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695702.84元(585621元+110081.84元)范围内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院内3#4#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1032421.37元(464400元+464400元+62019.37元+41602元)范围内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综合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许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