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彭文彪与徐毓达、张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彪,徐毓达,张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彭文彪。被告徐毓达,(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秀娣,(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文彪与被告徐毓达、张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后于10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毓达、张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2010年、2012年,两被告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且2009年借款时曾以无锡市XX一村X号404室房屋作为借贷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两被告重新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并已按月支付至2015年6月底。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毓达、张秀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文彪与被告徐毓达、张秀娣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6日,徐毓达、张秀娣向彭文彪借款10万元,并以无锡市XX一村X号404室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徐毓达、张秀娣又分别向彭文彪借款10万元、5万元。2012年12月6日,徐毓达、张秀娣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文彪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XX一村X号404房产抵押”。2015年9月16日,彭文彪诉至本院。诉讼中,彭文彪陈述:1、2009年6月,徐毓达、张秀娣曾委托其代为处理无锡市XX一村X号404室房屋,并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书原件在徐毓达、张秀娣处,其仅有复印件。2、借款25万元曾口头约定每月1.8%的利息,并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6月底。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彭文彪与徐毓达、张秀娣之间的借款2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毓达、张秀娣应予归还。关于彭文彪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未有明确记载,彭文彪虽称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每月1.8%的利息并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6月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利息约定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于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为自彭文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毓达、张秀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文彪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彭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616元,由徐毓达、张秀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