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鹦鹉溪镇阴家山村洞尖沟组(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春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中山市西区港隆路肉联厂分拆车间内,因收购肥猪肉的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其间,何某持铁铲打伤冯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6日,何某在广州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而相互争执、推搡,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持铁铲殴打过被告人,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铁铲故意伤害被害人,在他人阻拦下才停手,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和紧迫性,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经查基本属实,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不能成立,家庭情况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请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绮湘王静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