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古宋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莲花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以罗某乙要毒死自己喂养的牲畜为由,窜至莲花镇兴加村7组罗某乙家中取闹,并与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用手拉锯将罗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乙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行至莲花镇兴加村7组被害人罗某乙家中无理取闹,并与上前制止的罗某乙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用手拉锯将罗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乙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被害人亲属向向公安机关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罗某甲传唤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接受调查。3、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兴文县莲花镇兴加村7组12号黄某某住宅。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发现的手工锯1把予以提取扣押。4、兴文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5)04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右手外伤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罗某乙正在自家厨房内与六姐罗某丙做菜时,八弟罗某甲来到罗某乙家场坝吵闹,并朝厨房内走来。因罗某甲嗜酒,经常借酒发疯,罗某乙即上前让罗某甲不要闹事,并用手将其往屋外推。走到厨房过道内时,罗某甲捡起地上的一把手工锯砍向罗某乙,将罗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罗某乙坚持将罗某甲撵到屋外场坝内,这时罗某丙也将罗某乙的丈夫黄某某从楼上喊了下来,罗某甲见状即离开现场。6、证人证言:(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黄某某在自家屋外挑石子翻修房屋,罗某甲酒后提着一把齐刀走来,以罗某乙、黄某某夫妇要毒死他的牛、对不起他为由吵闹,扬言要砍死二人。黄某某和罗某甲理论了一段时间后,抢下罗某甲手里的刀,就返回自家二楼去指挥工人翻修房屋。不久后,罗某乙在厨房内和罗某甲吵了起来,罗某乙还在喊被罗某甲砍伤了。黄某某下楼查看,看见罗某乙右手食指关节在流血。黄某某将站在场坝内的罗某甲撵走后,送罗某乙去医院就医,途中,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任某某在罗某乙家中做工,听见罗某甲在屋外高声吵闹。约半小时后,罗某甲吵闹着朝罗某乙做饭的厨房走去,吼叫着要让罗某乙跪下。罗某乙则一边劝罗某甲不要闹事,一边将其往屋外推,快到门口的时候,罗某甲捡起地上的一把手拉锯向罗某乙砍去,将罗某乙右手食指部位砍伤。(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陈某某在罗某乙家中做工,听见罗某甲在屋外高声吵闹,后罗某甲吵闹着朝罗某乙做饭的厨房走去,与罗某乙发生争吵。陈某某过去查看时,看见罗某乙右手食指部位被砍伤了。(4)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罗某甲酒后到罗某乙、黄某某夫妇家外闹事,黄某某和罗某甲理论了一段时间后,就返回自家二楼去指挥工人翻修房屋。罗某甲随后走进厨房与罗某乙争吵,罗某乙让罗某甲不要闹事,并用手将其往屋外推。走到厨房过道内时,罗某甲捡起地上的一把手工锯砍向罗某乙,将罗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罗某丙将黄某某从楼上喊下来,罗某甲见状离开现场。(5)罗某丁、罗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甲嗜酒,经常酒后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犯了错误也不认错,在邻里之间的口碑很差。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罗某甲酒后准备到罗某乙、黄某某夫妇家外去理论事情,黄某某和罗某甲在场坝理论了一段时间后,就返回屋内去指挥工人翻修房屋。罗某甲随后走进厨房与罗某乙理论,罗某乙让罗某甲不要闹事,并将其往屋外推。走到厨房过道内时,罗某甲捡起地上的一把手工锯砍向罗某乙,将罗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在厨房帮忙的罗某丙将黄某某从楼上喊了下来,罗某甲见状即离开现场。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69年1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刚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