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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与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法定代表人:史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号。法定代表人:都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龙驰公司)诉被告盈都桥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盈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驰公司起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宁波福明路桥钢箱梁防腐分包合同》,原告承包宁波福明路桥钢箱梁防腐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按业主最终审核价扣除被告管理费、电费及可能产生的质量罚款、进度罚款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税金由原告支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宁波福明路桥2012年12月底通车,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6日,受上海铁路局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宁波市福明路二期工程III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确认为16962866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82133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47862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78628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盈都公司答辩称: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在宁波市江东区(2015)甬东民初字第1478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原告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庭外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福明路桥钢箱梁防腐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业主审核价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全额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业主系指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审定价格为1696286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对咨询报告书不知情。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授权吕运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收款收据上虽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但因经济纠纷该印章系由案外人控制,此外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告财务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甬东民初字第1478号、(2015)甬东民初字第147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庭外和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解除保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撤诉并不知情,也一直未收到撤诉裁定书。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甬东民初字第1478号案卷中龙驰公司授权委托材料、撤诉申请书,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撤诉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如果申请书所载和解属实,龙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无权再次签订和解协议。被告认为2015年12月8日双方口头意见大概达成一致,后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宁波福明路桥钢箱梁防腐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钢箱梁内外表面的防腐涂装、工地现场的补口补伤和面漆涂装,并约定工程总价按业主的最终审核价扣除被告管理费、电费、质量罚款等后全额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项目。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吕运来、宋艳红就涉案工程项目款项提起诉讼,吕运来、宋艳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约定被告再支付原告470万元后,双方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当日,被告收到加盖原告财务印章的47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甬东民初字第1478号案件诉讼中,吕运来、宋艳红系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原、被告已就案涉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否认和解协议效力,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48元,减半收取60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24元,由原告浙江龙驰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