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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甲,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郭新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某乙,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娄连义,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彭万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甲,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大白路9号院中兴区**号楼***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路琪,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新新、被告人赵某某乙及其辩护人娄连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万鑫、被告人马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凯、被告人张某乙(女)及其辩护人路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0时33分,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喝酒后,赵某甲到该交叉路口,以其是东关派出所人员为名,将正在执行押解任务的被害人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琚某、殷某某驾驶的豫E×××××警车拦停,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拍打警车挡风玻璃,用脚踹警车。在民警表明身份后对赵某甲抓捕时,赵某乙阻碍民警执法记录仪正常录像,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一起对民警琚某、殷某某进行拉拽、阻挠。前来增援的北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某某甲、赵某某乙殴打被害人民警马某某乙及协管员李某某,被控制住的张某甲及马某甲、张某甲(女)仍对执法民警进行拉拽阻碍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琚某左臂被抓伤,殷某某T恤被撕破、双臂多处擦划伤,马某某乙腰部擦划伤,李某某上衣被撕破、额头挫擦伤、胸部擦划伤。李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琚某、殷某某、马某某乙、李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情况汇报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马某某甲、张某乙(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