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人民政府与吴建红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人民政府,吴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民政府,住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吴建红,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林延琴,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吴建红之妻。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吴建红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强、李泳,被申请执行人吴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林延琴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民政府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古蔺镇长沙村七社集体土地。其在发布了古府布(2010)4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后,组织实施部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古国土资布(2010)11号《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县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在实施征地中依法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并对该社人员进行了安置。被执行人吴建红所有的房屋在被征地范围内,因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户房屋建筑物补偿款、房屋宅基地补偿款以及人员安置费存入古蔺县工商银行吴建红的个人账户,并已通知其领取。2012年6月19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建红作出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该户不服,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0日对该户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吴建红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吴建红仍不搬迁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古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吴建红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由古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