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8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与谷文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谷文利,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641号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东区首层商业。负责人赵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文利,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被告谷文利、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孟超、王叔洁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利、中担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谷文利签署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向谷文利提供金额为3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前三个月每月各还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以供谷文利的交易对手北京奥润琦商贸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采购钢材,贷款若发生逾期,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中担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中担公司对谷文利的上述借款向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和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依约向谷文利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2年3月7日,谷文利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但谷文利未依约偿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诉求之款项。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多次催促,至今未果。故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谷文利偿还借款本金1583489.3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为16184.14元,自2012年3月8日开始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2、谷文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中担公司对谷文利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京银行世���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谷文利、中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谷文利签署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向谷文利提供金额为3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前三个月每月各还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以供谷文利的交易对手北京奥润琦商贸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采购钢材,贷款若发生逾期,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中担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中担公司对谷文利的上述借款向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提供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和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于2011年3月7日依约向谷文利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2年3月7日,谷文利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但谷文利未依约足额偿还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担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中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金额为411510.65元。故谷文利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83489.35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谷文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与中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谷文利未能完全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故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的要求谷文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中担公司作为借款人谷文利的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人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世纪城支行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文利进行追偿。被告谷文利、中担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为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一角四分,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与被告谷文利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文利的上述偿还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文利追偿。如果被告谷文利、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均已预交),由被告谷文利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