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卫诉被告徐宝玉、刘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卫,徐宝玉,刘兰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号原告徐红卫,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玉,村民。被告刘兰芳,村民。系徐宝玉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原告徐红卫诉被告徐宝玉、刘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卫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徐宝玉、刘兰芳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家之后,原告分得宅基一处,原告于1992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厨房一间、门楼及院墙,院内种植树木12棵。后来原告夫妻外出务工。今年原告回来发现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侵占,将原告的厨房、门楼、院墙拆除,12棵树木伐掉,并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活动板房用于经营生意。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清楚杂物赔偿损失70103元。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所建,已有13年之久,房屋及宅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卫、被告徐宝玉系弟兄关系。涉案宅基是1990年4月29日经集体统一规划取得,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其父徐汝军名下,其父于1995年11月17日去逝。原告徐红卫、被告徐宝玉弟兄二人分家时,涉案宅基分给原告徐红卫使用,徐红卫在该宅基上建有房屋三间、门楼一间、厨房一间,该宅基地东西长16.6米、南北宽16.3米,东邻胡同、西邻大路、南邻徐其立、北邻徐新科。现被告徐宝玉、刘兰芳占据涉案宅基及房屋,并在该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瓦板棚子、放置铁门杂物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西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红卫在其父病逝,弟兄分家时分得登记在其父名下的宅基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居住多年,事实清楚,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被告徐宝玉、刘兰芳占据应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及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及房屋归自己所有,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二被告损毁其厨房、门楼、院墙、树木等缺乏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玉、刘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所占据的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停止侵害,并将搭建的瓦板棚子及放置的铁门杂物等拆除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宝玉、刘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