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汲治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就共同进行房屋开发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开发房屋宗地位置位于丛台区河东村村东,北仓路以南,河东村委会对过路南57米,河东村富贵路以东90米,约7.64亩,地号01-01-2-68,图号56.0-45.0。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邯郸县滏东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1、甲方(邯郸县滏东建筑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宗地转让到乙方(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进行房屋开发。2、甲方负责提供该宗地的有效证件和印章等一切合法手续,保证乙方顺利办理该宗地过户、变性等手续。3、负责清理、解决该宗地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乙方(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1、负责在办理手续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支付;2、负责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三、利润分配:甲方获得固定包干573万元利润,其土地及地面所有建筑物全部归由乙方。四、运作方式:1、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作为订金先行借给甲方70万元(抵顶甲方应分利润数)。甲方将宗地以上建筑物的有效证件先行过户到乙方名下,其所有人由甲方改为乙方。2、甲方先行将该宗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在甲方收到70万元后于2007年3月5日前清理场地,腾空室内移交乙方。3、甲方持该宗地的一切有效、合法证件办理土地的出让、过户手续,负责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性质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住地,并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积极配合。合同签订后,2007年2月13日,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70万元,但建筑物及土地未能如期过户,房屋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重新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方式:1、甲(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乙(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联合开发此宗地。2、本开发项目分三个步骤。第一步:先行清理、装饰该场地、建筑物,有效利用起来此场地和建筑物。第二步:将土地办理到乙方名下,作为项目一期进行开发。第三步:将另外4.34亩地作为项目二期开发。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1)负责在短期内清理该宗地现场内的私占、私建状况,清空场地。(2)提供清理现场所需的机械设备。(3)负责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取得相关法律依据和支持。(4)积极配合乙方做好下一步的土地过户,图纸审批等工作,并为项目二期开发提供有关材料做好准备。享受场地利用所产生净利润的35%。2、乙方(1)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场地清理工作,为清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2)负责清理后的场地整理、建筑物装饰工作。(3)承担办理土地过户、变性及开发所需资金。(4)享受场地利用所产生净利润的50%及项目开发或其他任何形式就该宗地所出房面积的65%。(5)待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就原协议起诉甲方。双方到法律部门撤回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该2010年1月2日协议后,2011年3月10日,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但随后,该争议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仍未能如期过户,房地产项目也未能开发,双方争议成讼。原审另查明,2009年,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取得了由邯郸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号为01-01-2-6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邯市国用(2009)第C010020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本案中,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争议的邯市国用(2009)第C010020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针对该土地可以作价入股,同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基于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过户到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作为项目一期进行开发。故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将邯市国用(2009)第C010020号土地过户到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房地产项目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享有01-01-2-68号地块全部收益的6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邯市国用(2009)第C0100**号土地过户到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土地和房屋已经被另案执行,其无法过户已经被法院拍卖的财产。原告邯郸市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3年1月7日邯郸晚报上的拍卖公告,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了;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拍卖公告并未实际执行,拍卖已经被取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2012)丛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财产依然由被上诉人查封着并没有拍卖也没有被第三人轮候查封。上诉人针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涉案财产已经被另案执行,但是对此上诉理由上诉人仅举出了一份邯郸晚报上的拍卖公告作为证据来证明,并没有提供涉案土地是否被拍卖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邯郸县滏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