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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钢牛与王同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钢牛,王同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4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王钢牛,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同勤,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王钢牛申请执行王同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同勤于2015年11月25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钢牛借款579万元整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15950元)。被执行人王同勤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王钢牛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56429.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同勤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5862379.7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中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