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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某村某村民组某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旭日东升小区某栋某房;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芙蓉北路与晴岚路路口某农舍饭店旁,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车左后车窗未关闭,遂从该缝隙中将放在后座的医疗器械盗出,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长沙市开福区砚瓦池某号某招待所某房内。次日,公安民警通过排查在某招待所401房查获袁某遗留的行李箱一个,内有ProtegeGPS自膨式覆膜支架系统4个、Goreviabahn血管内覆膜支架系统2个、PTA球囊导管1个、血管鞘2个及Traiblazer支持导管2个。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5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医疗器械送货单、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