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松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方,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5日,因伤害他人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敬、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松方与被害人李某在阜新市海州区工电段小区32号楼艳文超市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杨松方用空啤酒瓶将李某头部砸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廓皮裂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松方及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李某及亲属对被告人杨松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胥某英、张某文、张某华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矛盾,反而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松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松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杨井辉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