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丽武与王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武,王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武,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军,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上诉人陈丽武为与被上诉人王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王富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和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富军分两次向原告陈丽武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约定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富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4.4万元。原告因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富军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承担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富军向原告陈丽武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富军辩称,2012年3月18日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20万元没有拿到。由于该两笔款均是打给了户名为闫卫忠的账户,且被告对第一笔借款予以认可,在2012年12月份从被告的妻子刘敏的账户向原告陈丽武偿还过借款,故对被告王富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0.0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偿还的14.4万元应为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武借款2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陈丽武承担3820元,由被告王富军承担6000元。宣判后,陈丽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未写明利息,不等于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借款后支付的14.4万元就是利息。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到第一笔20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元和按季结算方式分四次,每次1.2万元,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万元。为此,才有第二年即2012年3月18日的第二笔20万元借款。第二笔借款后至2013年3月19日一年期间,被上诉人以二笔借款本金总数4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元和按季结算方式分四次,每次2.4万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6万元。上述利息的支付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农村信用社回单八份证据相互印证,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富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4.4万元。”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4.4万元是支付的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有悖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如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也不可能第二年继续给被上诉人借款。3、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借款利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口头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上诉人王富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二张借条中均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还款的银行小票和银行流水是我方提供的,14.4万元不是还的利息,是还的本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王富军向陈丽武借款20万元,由王富军给陈丽武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丽武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富军2011、3、14。”王富军向陈丽武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基本每隔三个月向陈丽武支付款项1.2万,四次共计4.8万元。2012年3月18日,王富军,向陈丽武借款20万元,由王富军给陈丽武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丽武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富军2012、3、18。”。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9日王富军又基本按三个月为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丽武支付款项2.4万元,四次共计9.6万元。2015年1月26日陈丽武诉至法院,要求王富军偿还本金40万元;由王富军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从被上诉人王富军从2011年3月14日借第一笔款项开始至2013年3月19日还款的时间间隔及数额来看,其行为完全应证了上诉人陈丽武所述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方式,即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至少在这一时间段内,以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足以认定有关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存在并得到履行,且被上诉人王富军也没有对上诉人陈丽武两次借给其大额款项无偿使用的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陈丽武上诉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及经验法则部分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王富军所付14.4万元为履行付息的约定。对于2013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王富军再未按以前节奏及数额付款,视为双方对此后付息未形成新的合意,故以后利息支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丽武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富军承担;保全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王富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