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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永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10月14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石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苏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4公里加30米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立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所驾驶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4公里加30米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立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所驾驶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腿部伤情未痊愈,行动不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包头市石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祁慧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