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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奕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33-V室。法定代表人徐伯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海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辣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旻、赵阳,被告(反诉原告)新辣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安、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海岸城公司诉称:新辣道公司系承租其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购物中心第420、429、430号商铺的商户,双方签订了《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新辣道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前向其支付当季度的各项费用。新辣道公司本应于2015年10月15日(因法定节假日顺延至15日)前缴纳2015年第四季度的各项费用,但经其多次书面催缴,至今仍未缴纳。且新辣道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于2015年10月22日起擅自关门停业,其多次书面通知其开业,但新辣道公司一直未予以理会。因涉案店铺面积较大,处于购物中心四层中间位置,来往客流较大,且新辣道公司停业后,在门口张贴通知,引导顾客前往其直接竞争对手万象城内进行消费。上述种种行为,不仅对购物中心的整体形象产生了恶劣影响,还影响到其及购物中心内其他商户的正常经营,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宗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新辣道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多项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新辣道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判令新辣道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管理费、POS机服务费、垃圾桶租金、网上对账平台使用费等合计210808.4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新辣道公司赔偿因店铺停业造成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辣道公司承担。本诉被告新辣道公司辩称:其与海岸城公司签订的《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在此之后海岸城主张的费用并未产生,故不同意支付10月22日之后的费用。反诉原告新辣道公司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因海岸城公司提供的商铺整体商圈客流不充足,致使其餐厅自开业以来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尊重双方所签合同并实现合同目的,其在长期亏损经营的困境下,多次开展促销活动试图扭亏为盈,但因客流不足的客观原因,最终未见起色。为此,其于2015年9月4日、10月20日、11月10日三次致函海岸城公司,通知海岸城公司解除合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无奈之下,其于2015年10月22日闭店撤场,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所签《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及《海岸城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协议书》已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反诉被告新辣道公司辩称:新辣道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新辣道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同意,故双方所签合同并未解除。经审理查明:海岸城公司系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购物中心所有权人。2013年12月3日,海岸城公司(甲方)与新辣道公司(乙方)签订《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海岸城公司向新辣道公司出租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购物中心四层420、429、430号商铺,租期自交付之日起六年,用于经营餐饮,固定租金第一年31898.7元/月,第二年31898.7元/月,第三年34450.6元/月,第四年37206.6元/月,第五年40183.2元/月,第六年43397.8元/月。固定租金采用按季度支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前先行支付当季度的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2、因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或保证义务,另一方提出的;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4、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媒体报导产生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变更本合同的条件或解除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铺供乙方使用,超过90日的;2、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乙方无法按其用途使用该商铺的;3、甲方破产或决定解散,但因重组或合并原因进行清算者除外;4、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该商铺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5、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其他条款允许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况。乙方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7754.1元,按季度支付,首季度管理费于商铺交付日支付,其余季度管理费于当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另外,新辣道公司还与海岸城公司签订《海岸城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系租赁合同有效附件)及《环保专用垃圾桶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新辣道公司租用海岸城公司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使用费每月500元/台,与租金同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新辣道公司向海岸城公司租赁环保专用垃圾桶3个,每月租金90元,与租金同时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新辣道公司入驻承租商铺。期间,新辣道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9日向海岸城公司发函,表明因其餐厅一直亏损,故要求解除合同。海岸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6日、10月19日回函新辣道公司,表明不同意终止合同,若新辣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其将依合同约定追究新辣道公司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2日,新辣道公司将承租商铺内开设的餐厅停业关闭并在店门外张贴告示发布停业公告并告知顾客可至其在万象城的门店就餐。2015年10月26日,海岸城公司向新辣道公司发函要求立即恢复营业并于10月31日前缴纳应缴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庭审中,新辣道公司表示,若法庭认定双方合同未解除,则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海岸城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海岸城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协议书》、《环保专用垃圾桶租赁协议》、往来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海岸城公司与新辣道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事宜的相应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新辣道公司因自身经营亏损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在双方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应约定,且该理由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解除条件,故其向海岸城发函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海岸城公司要求新辣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相应合同约定,新辣道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海岸城公司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95696.1元、管理费113262.3元、POS机服务费1500元、垃圾桶租金270元,合计210728.4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每日过高,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海岸城公司主张的新辣道公司关闭店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海岸城公司未提供损失明细,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无锡海岸城商铺租赁合同》及《海岸城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协议书》。二、本诉被告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诉原告无锡海岸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POS机服务费、垃圾桶租金等合计2107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无锡海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合计6369元,由无锡海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上海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