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会生与内蒙古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生,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罗会生,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郭怀友,系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常宏,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欧书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琛,系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米雪源。系该局员工。原告罗会生诉内蒙古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生及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琛、米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生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干活时,看见硅铁炉上面着火,在灭火过程中,不小心掉进硅铁炉里被烧伤,被工友送往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面部、腹部腰背部左上肢烧伤,因当时没钱住院,只能去急诊科治疗,医院大夫处理意见让“清创换药、抗炎对症、不适随诊”。当时是生产厂长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治疗完当时没有钱看病只好出院,第二天上午又去县医院换药,之后就在电杆厂附近邬雪芬诊所输液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0元,之后又去实验局大院内王大夫处进行换药治疗,花去医疗费3800元。以上医疗费4520元公司已付,最后原告自己换药、交通费等花去400元,2014年11月被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电业局将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常宏,所以被告电业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医疗费400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099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688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68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辩称,首先,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是在本案另一被告内蒙古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自己伤害,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伤害,既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本案中不存在连带赔偿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以答辩人将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常宏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第一、不存在承包的事实;第二、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烧伤,然后在磴口县医院就诊的事实;2、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烧伤,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2014年11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1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存福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罗会生在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硅炉着火,原告上去救火时掉进硅炉里烧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但是在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公章;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2号证据的时间为8月1日,而原告烧伤的时间为7月29日,时间不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被告不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质证和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丁艳龙、王兵和笔录各一份,证明罗会生在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因硅炉着火,在上去救火时掉进硅炉里烧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会生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在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导致受伤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内蒙古磴口县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中因硅铁炉着火,原告去灭火时掉进硅铁炉中,将自己烧伤,经磴口县医院诊断为面部、腹部、腰背部、左上肢烧伤,原告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完以后,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自诉该公司给付原告药费4520元,剩余赔偿款拒绝赔偿,并且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系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68894元(误工费13500元、医疗费400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099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被烧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需休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135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因该损害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原因是在工作期间掉进硅铁炉导致受伤,且身体多处被烧伤,精神、心理、肉体均遭受一定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对此伤残等级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执行,但原告在案件的发生起因上亦有不妥之处,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硅铁炉着火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伤害,应事先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对自己的伤害,故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与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会生赔偿款36275.2元(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金50994的80%,核减已经给付的4520元)。二、被告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会生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1050元,由原告罗会生承担740元,由被告内蒙古元盛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哲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