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潘游民与胡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游民,胡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潘游民,经商。被告:胡伟平,经商。原告潘游民与被告胡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游民起诉称,要求被告胡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另4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伟平未作答辩。原告潘游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伟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潘游民借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8万元整。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二份,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肆万元整;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平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有据。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游民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另4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胡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