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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谈婚,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外面打工总是不回家,还经常和一些朋友出去喝酒,导致我们双方出现矛盾,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是2014年5月分居生活的,不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依据应在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物组织管理活动的记载,证明内容由村委会履行职责时获知,但此份证明已超出村委会日常事物及职责范围所掌握的情况,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相识谈婚,同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离家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能维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