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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国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耀,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耀及其辩护人庄荔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国耀无证驾驶擅自加装轮胎超过车厢边缘15公分的闽03-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莆田市涵江区涵庭路往涵江区三江口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三江口镇东清村东清东区35号和北区141号交叉处,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吴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被送往医院,终因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年5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国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耀于同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耀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看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没有逃逸。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推断被害人从事故现场附近巷子横穿而出,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同向并发生碰撞,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车前方无人,发生碰撞、被害人倒地的监控录像时间均在9时37分20秒,被告人驾车经过时毫无刹车、停留,因车载石子,车体重、噪声大,碰撞发出的声响不足以引起被告人的注意,故被告人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归案后稳定一致供述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其接到交警电话后在家等待交警抓捕,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其因道路客观原因更改第二趟行驶路线属正常行为。综上,被告人刘国耀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仅因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国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国耀的家属为其向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人民币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国耀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擅自加装轮胎超过车厢边缘15公分的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莆田市涵江区涵庭路往涵江区三江口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三江口镇东清村东清东区35号与北区141号交界处,撞及被害人吴某某(案发时未满九周岁)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吴某某随即被群众发现并被送往涵江医院,但抢救无效,终因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同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耀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国耀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同日被送至莆田市拘留所。同年5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国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国耀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耀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31分许,吴某甲报案称一部车在涵江区三江口镇中心小学(原铁灶小学,下同)附近撞人后逃逸。同年5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表、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国耀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吴某某案发时未满九周岁,于2015年4与30日12时35分许经抢救无效在涵江医院急诊科宣布死亡。3.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信息管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闽03-103**号龙江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国耀,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国耀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无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20分左右,刘国耀驾驶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涵庭路往三江口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三江口镇东清村东区35号和北区141号处,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国耀驾车逃逸。同日1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刘国耀,刘国耀称其在洞庭村安置房家中。同日14时许,涵江分局民警在洞庭村安置房刘国耀家中将其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刘国耀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送至莆田市拘留所,拘留至2015年5月15日止。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20分左右,他在三江口镇东清村北区家中,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走出门,看到吴某某脸部朝下躺在路右边水沟处,流了很多血,头部朝南、脚部朝北,上身穿白色短袖,身旁有一个双肩包。于是,他立即拨打110和120,120接警人员让他拿布止血,他便让三江口镇中心小学保安拿布止血。十几分钟后,110和120人员到场,120人员将吴某某送去涵江医院抢救,他留下配合交警处理现场。他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之后,他在公安机关播放的监控录像中看到事故现场走过一个上身穿黑白相间长袖上衣的学生,该学生不是吴某某。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三江口镇中心小学校长,吴某某是她的学生。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学校保安吴某乙打电话说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是,她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吴某乙用一件白色衣服按住吴某某的出血处,吴某某脸部朝下趴在路右边,头部朝南,脚部朝北,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蓝色长裤,身旁有一个双肩包。她立即拨打110和120,他们表示已有人报警,车辆正在路上。十几分钟后,110和120人员到场,120人员将吴某某送去涵江医院抢救,她留下配合交警处理现场。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12时许,他打电话给刘国耀,其叫他到砂场拿钥匙先去其位于洞庭村安置房家中,等运完第二趟沙子后一起喝茶。半小时后,刘国耀回家,他和刘国耀一起喝茶。13时许,刘国耀接到砂场老板的电话,问其是否于11时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东清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刘国耀说没有这回事。于是,他们继续喝茶。14时许,交警到刘国耀家中,刘国耀说不知道在哪里发生什么事故,后被交警带走。17时许,他到交警大队才知刘国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10时许,他才听说刘国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4月30日,他叫刘国耀驾驶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塘头砂场运石子到鲸山村混合殿灌新桥,经过东清村路段发生事故。12月19日,他与交警一起走过刘国耀发生事故的第一条路线,即从起点塘头砂场经东清村事故路段至终点鲸山村混合殿灌新桥,再与交警一起走过刘国耀运沙的第二条路线,即从终点鲸山村混合殿经鳌山村至起点塘头砂场。同时,了解这两条路线的道路交通情况,第一条路线的路程较短、路面较窄、人流量较大,第二条路线的路程较长、路面较宽、人流量较小。当时,他曾跟刘国耀说过从第二条路线较好走,可能刘国耀走第一条路线时发现较难走,所以第二趟运沙改走第二条路线。1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吴某某的祖父,吴某某就读于三江口镇中心小学三年级。2015年4月30日11时36分许,他接到吴某某的班主任电话,说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让他去学校。途中,他接到妻子电话说吴某某受伤流了很多血,已送去医院。于是,他走到事故现场,看到吴某甲屋旁路边有一大滩血,他便赶去涵江医院。二十几分钟后,医生说吴某某已死亡。之后,他在公安机关播放的监控录像中看到事故现场走过一个上身穿黑白相间长袖上衣的学生,该学生不是吴某某。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应该能看到吴某某行走在路边,却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极其恶劣,应予严惩,且正值学生放学期间,村道狭窄,人来人往,应当慢行,安全行车,但肇事司机车速较快,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责。11.被告人刘国耀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一部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运三吨左右石子,从塘头砂场沿三江口镇东清村往鲸山村方向行驶,到鲸山村把石子卸掉后,再返回运第二趟沙子到鲸山村。13时许,他驾车回到洞庭村家中。14时许,涵江交警大队民警到他家说,他驾车于11时20分许在东清村附近撞及一个小孩致死,后将他带走调查。民警播放现场监控录像,他看到自己驾驶的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三江口镇东清村撞到一个小孩,车经过时,小孩随之瞬间倒在车的右后轮附近,他猜想小孩从车的右后侧附近巷子突然冲出后被撞到。他的这部拖拉机是二手车,购买时车后轮已加装轮胎。他回忆,当时从涵庭路往三江口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途经东清村村道,车速约20-30km/h,没有察觉异样,没有注意后视镜,没有看到车旁情况,没有看到路上行走的小孩,确实不知道撞到小孩;如果他看到车前方有小孩,会减速避让,但从监控录像中看出他没有任何减速措施而是直接行驶过去;虽然他没有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但是车况良好,有年检又有投保,无须逃逸,如果逃逸他不会再运第二趟沙子。事发当天,他发觉事发路段路面较窄、人流量大,后从路面较宽的鳌山村运第二趟沙子。1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死者吴某某仰卧,上身外着蓝色相间白色星星图案长袖衣服,内着蓝绿、蓝、黄、白横行相间短袖衣服,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尸长128CM,发长4CM。右外耳道及口腔均有出血痕迹,双侧瞳孔散大,直径0.3CM,左面部近耳6CMⅹ4CM、左耳后乳突处7CMⅹ3CM、双手大鱼际肌处5CMⅹ4CM、右膝关节内后侧12CMⅹ10CM、右足背7CMⅹ5CM均为皮肤青紫斑;左胸腋侧三处均为1.5CMⅹ1CM、左髂棘4CMⅹ1CM、腰部10CMⅹ4CM、左大腿前侧中段15CMⅹ10CM及后侧15CMⅹ15CM散在性、左膝关节外侧4CMⅹ2.5CM、右大腿中段内后侧5CMⅹ3CM、右膝关节4CMⅹ2CM、右小腿上外侧12CMⅹ3CM、右胫前14CMⅹ4CM、右小腿下后侧15CMⅹ3CM均为皮肤挫擦伤;左颞顶部1CMⅹ0.5CM头皮哆开创口,创缘不整齐、不深,未触及明显颅骨骨折征;左小腿上内侧13CMⅹ3CM皮肤青紫斑伴散在性挫擦伤;触及脊椎骨折征、左股骨中段骨折征。根据检查所见,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同时伴有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左股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1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5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闽03-103**号龙江牌蓝色大中型拖拉机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合格有效,制动系统有效,该车加装轮胎超过车厢边缘为15公分。14.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19日,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前挡泥板(轮罩)上崭新的裂纹系挡泥板正反表面上的锈迹和泥垢因挡泥板受事故碰撞产生变形和震动而造成。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碰撞痕迹位于右后轮前挡泥板(轮罩)边沿及右后轮轮胎表面上,吴某某身上的损伤部位呈现集中在身体的左后侧部的特征,吴某某身上的主要损伤部位是与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时造成的(吴某某的左小腿上内侧皮肤青紫斑伴散在性挫擦伤与拖拉机的右后轮轮胎对应,吴某某的左股骨中段骨折征与拖拉机的右后轮轮胎最靠前部位对应,吴某某的左侧胸部和腰部损伤与拖拉机的右后轮前挡泥板对应,吴某某的左颞顶部头皮创口及颈椎骨折征是其被撞摔倒后头部着地撞击造成的)。同时,从吴某某身上的损伤部位集中在身体的左后侧部看,吴某某是后背对着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吴某某身后超越的时候,右后轮前挡泥板(轮罩)边沿及右后轮轮胎碰撞到了吴某某的左大腿后部、腰部、左后部身体而发生事故。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5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如下,刘国耀驾驶擅自加装后排轮胎后超出车身的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安全距离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却驾车逃逸,导致与行人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刘国耀上述行为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刘国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事故作出复核结论,意见同上。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45分至12时13分,民警何文革、李添福到事故现场即三江口镇东清村东区35号和北区141号处,进行现场勘查,见证人吴某甲;事发路面为水泥,路表干燥,没有明显的刹车痕迹,涵江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肇事者不在现场。现场照片分别显示案发现场情况、吴某某身上被碰撞痕迹及其在涵江医院太平间的情况、刘国耀在其家中的情况、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停在洞庭村安置房前的情况、民警测量该车右后轮加装轮胎及轮罩的情况、监控录像于2015年4月30日9时37分20秒拍摄的事故现场截图。1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国耀驾驶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起点塘头砂场所在位置以及终点鲸山村混合殿所在位置。刘国耀驾驶上述拖拉机运石子的第一条路线,从起点塘头砂场经事故地点东清村至终点鲸山村混合殿,路长约6KM、路宽约4M。刘国耀驾驶上述拖拉机运石子的第二条路线,从起点塘头砂场经后郭村至终点鲸山村混合殿,路长约7KM、路宽约6M。18.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国耀驾驶闽03-103**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5年4月30日9时37分19秒至20秒经过事故发生地后,吴某某倒在拖拉机的右后部,拖拉机驶离。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耀关于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看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没有逃逸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发生事故,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国耀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擅自加装轮胎超过车厢边缘的大中型拖拉机,经过较窄的乡村道路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安全距离行车,致使拖拉机的右后轮前挡泥板(轮罩)边沿及右后轮轮胎碰撞吴某某的左大腿后部、腰部、左后部身体等处,导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拖拉机右后轮前挡泥板(轮罩)产生变形和震动出现崭新的裂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耀则驾车离开,随即更改另一条行驶路线运送第二趟沙子,故应予认定被告人刘国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告人刘国耀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一份“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欲证明被告人刘国耀的家属为其向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人民币3万元,经核实,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交警大队民警转交的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擅自加装轮胎超过车厢边缘的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耀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国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国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刘国耀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向     群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