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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白玉兴与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兴,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白玉兴,农民。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忠,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尹开平,该村党支部委员兼新民居会计。原告白玉兴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兴,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忠、尹开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兴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村委会书记赵忠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用于新民居工程款,被告承诺原告每月按600000*0.04=24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6个月内还清原告60万元借款,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60万元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借款以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新民居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预扣了48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我方借款本金55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我们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允许范围支付利息。并且我方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72000元。另外,我方于2015年6月22日将陈小红欠我村的24100元房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折抵了借款本金241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将杨立军欠我村的43500元房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折抵了借款本金43500元。再有,大概在2013年我方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我方与原告协商,将本村新民居3套楼房抵顶给原告,这三套楼分别是:6号楼3单元1楼东门,价值145600元;5号楼1单元4楼,价值156800元,7号楼1单元2楼西门,价值188800元,这3套楼房总价值491200元,这样,原告还欠我村委91200元,这91200元应折抵6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1日,经新民居会计尹开平手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属实。证据二、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峰南路分社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按书记赵忠和会计尹开平的指示转给刘志敏2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转到尹开平银行账户178000元,2013年11月23日,转到尹开平账户174000元,综上,我总计给付被告552000元。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验看,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为我方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我们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白玉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验看,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自原告白玉兴处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缴款单位:借白玉兴现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事项:新民居借款付工程款”,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按月息4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按被告指示分三笔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178000元,174000元,共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52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1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24000元、72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将其对陈小红享有的241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折抵了借款本金24100元。另查明,被告称2015年11月26日将其对杨立军享有的43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折抵借款本金43500元,但原告认可实际债权数额为40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402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自原告白玉兴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以上述本院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返还原告。被告称有91200元楼款应折抵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玉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877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