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兵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在丰都县名山街道“巴渝酒楼”吃饭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渝GD7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渝酒楼”外出发,在丰都实验中学附近搭载杨某某后,往名山街道古家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街道八米街菜市场附近时,所驾车辆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渝GT6××三轮摩托车,后又将行人陈某某撞伤。经民警对冉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冉某甲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冉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冉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694号物证检验报告、渝公鉴(车检)丰都字[2015]06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