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亮、冯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王永军,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军,农民。2012年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利明、寿婷,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骏、周利明、寿婷、俞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亮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王永军。被告人王永军在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诸暨市店口镇,后又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冯某以及吸毒人员周某、王某等人,或者多次指使被告人冯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等人。被告人冯某在购得甲基苯丙胺以后又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等人。三被告人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时,民警从被告人冯某身上依法扣押到白色晶状物1小袋(经检验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从被告人王永军租房依法扣押到白色晶状物2袋(经检验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27克),从被告人王亮身上及租房共计依法扣押到白色晶状物4小袋(经检验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1.76克)。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带领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杜家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亮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亮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2.0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7克,且将该甲基苯丙胺从杭州市萧山区运输至诸暨市,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永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永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亮、王永军、冯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亮提出其贩卖毒品给王永军未赚钱;春节期间其未贩卖给王永军25克毒品;从其租房处扣押毒品是其上家“小伟”放在其处的。被告人王永军提出其只从王亮处购买毒品,其未贩卖过毒品给周某,未指使过冯某贩卖毒品,只贩卖给冯某二次,一次一包。被告人冯某提出其只从王永军处购买毒品,王永军未指使其贩卖过毒品,其只向陈某和蒋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指定辩护人王骏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亮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相关毒资、毒品并未交付,系未遂;20克毒品属数量引诱;当场查获的25克毒品中,20克为贩卖,5克为自己吸食,租住处查获的160余克毒品系“小伟”私自存放的,即使归属被告人王亮,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亮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永军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是从被告人王永军处拿到毒品后直接贩卖给陈某,不是被告人王永军指使贩卖;被告人是以贩养吸,在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时应考虑其自己吸食数量;被告人不是吸食如命的人,其也有工作,获利很少。综上,请求能够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作出量刑。指定辩护人俞岚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某不属于多次贩卖,不属情节严重。指控被告人冯某多次贩卖毒品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通话记录。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前后矛盾;2、被告人冯某的毒品来源只有被告人王永军处,且被告人王永军及被告人冯某均供述到他们之间的交易只有二次,每次1包;3、证人蒋某及陈某均只从被告人冯某处购买一次;4、通话记录只能反映他们之间的通话情况,并无通话内容。二、被告人冯某平时表现良好,在犯罪之前参与过救火,走上犯罪道路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亮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王永军及吸毒人员周某。被告人王永军在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运输至诸暨市店口镇,后又二次贩卖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被告人王永军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又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陈某。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在诸暨市店口镇万通宾馆406房间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后离开时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到白色晶状物一小袋约0.8克。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在诸暨市店口镇启蒙路租房被抓获归案,并从其租房扣押到白色晶状物2袋约23克。被告人王永军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亮,称欲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1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杜家超市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王亮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晶状物2小袋约25克,后在被告人王亮租房扣押到白色晶状物2小袋约160克(其中的一小袋内有2小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到的约0.8克白色晶状物一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从被告人王永军租房扣押到的约23克白色晶状物2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7.39克、2.88克;从被告人王亮身上扣押到的约25克白色晶状物2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78克、18.94克;从被告人王亮租房扣押到约160克白色晶状物3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9.41克、19.45克、19.18克。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永军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永军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9日晚7、8点样子,王永军打电话给其说要20个(即20克)冰毒,其让他过来,王永军当时还问价格,其说每克200元不到,并约定在萧山小南门超市门口碰头。那时其朋友“小伟”也在其租房,其问“小伟”有没有冰毒,“小伟”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其秤了一下20克多一点,其另外又向他要了5克冰毒留着自己玩,后“小伟”要出去办事,把一个用红包包着的冰毒放在其的租房,其也不知红包里有多少冰毒。晚12点多的样子,王永军打电话给其说他已到了小南门超市门口,其带上从“小伟”处拿来的20克冰毒并将另外5克冰毒也带在身上,当其走到小南门超市三岔路口时被便衣警察制服。其卖给王永军冰毒是不嫌钱的,是帮帮朋友,过年前其大概卖了三四次冰毒给王永军,每次都是10克左右;其也卖过三四次冰毒给一个开白色奥迪车的诸暨人(周某),手机183××××7596,因他数量不多,所以价格也贵一点,每克是200元,他开始是跟王永军一起来的。2、被告人王永军供述和辩解:以前其是从一个叫“兴义”的那里拿冰毒,2014年7、8月份开始从“阿亮”(王亮)处拿,从“阿亮”处拿了六七次,刚开始是200多元一克,后来买的次数多了就便宜一点,大概每克200元不到的样子,最多一次是过年前,一次买了25克。其还带周某到“阿亮”处买过冰毒,同王某一起吸过冰毒,其的冰毒一部分是自己及朋友吸食,剩下的都被“阿波”拿走了,“阿波”从其处拿过二三次冰毒,每次一两个的样子,其未指使“阿波”为其贩卖冰毒。起诉阶段供述到其只卖过两次冰毒给“阿波”,每次1克。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开自驾车拉客的,当时认识了一个叫“王哥”(王永军)的安微人,后来“王哥”对其讲他是做毒品生意的,让其和他一起做,当时其未答应。到2015年2月24日的样子,其答应了“王哥”,其和“王哥”商量好帮他把冰毒送到指定地点,交货收钱后把钱给他,他再给其50元的好处费,开头四次都没有出货,好像他在试探其。大概2015年3月1日前的一天晚上,“王哥”叫其到店口镇商贸城拿货,送到店口镇米兰春天宾馆背后,这次成交,是500元,其将450元交给“王哥”,50元自己拿进,之后又帮“王哥”送了四次,每次都是1个冰毒,都是500元的价格卖出,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5日晚7时左右,陈某打电话过来要冰毒,其联系了“王哥”拿了一个冰毒,在万通宾馆一房间跟陈某交易,陈某给了其500元,其下楼刚出电梯就被警察抓住了。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然后塞在一团餐巾纸内。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3月5日18时许,其驾驶奇瑞浙D×××××轿车到店口镇雅戈乐服饰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王哥”购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后再驾车到湄池商贸城附近把0.2克左右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某,20时许,其到万通宾馆把剩下的0.8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在1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其以前供述的都不是事实,其只向王永军购买过2次冰毒。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之前经常向一个手机号为135××××5945的人(冯某)购买冰毒,2015年3月5日晚7点左右其打该电话问他买冰毒,那人带着冰毒到万通宾馆406房间和其交易,其给了他500元钱并从他手中接过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他就离开了。之前其也向他买过400元钱的冰毒,对方大概170cm左右,中等身材,25岁左右,本地人。5、证人蒋某的证言:其同冯某已认识两年多,他在店口开自驾车。2015年2月20日左右,其跟冯某一起看电视时他说他也有冰毒,其要他弄点尝尝,过了二三天,冯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店口新菜场的一个宾馆同他一起吸食冰毒,其到后同冯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了冰毒。几天后其问冯某还有没有,他说要钱的,其就以400元“一个”的价格向他买了“一个”冰毒,之后其陆续问冯某买了5次冰毒,每次都是“一个”。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陈金永认识了“小王”(王永军),当时由其出钱和陈金永到“小王”处买了三次冰毒,后两人在其的白色奥迪车上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2014年11月中旬时,其通过“小王”认识了“阿亮”(王亮),然后同“小王”一起去“阿亮”处买了一次冰毒,是去萧山买的,2015年初其一个人到“阿亮”处买过三次冰毒。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有三四年的吸毒史了,2015年2月17日其从沈阳回店口,其知道店口有一个叫“小王”的人在卖冰毒,2015年3月4日其打电话给“小王”,意思是想买点冰毒,在他家楼下,他给其1克冰毒,其给他300元钱。8、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王亮被抓获及对其租房搜查情况、被告人王亮、王永军、冯某手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通话情况,其中,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期间其相互之间及与证人陈某、蒋某、周某、王某之间通话频繁。9、情况说明、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及称重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冯某辨认,王永军即“王哥”;经王永军辨认,王亮即“阿亮”、冯某即“阿波”;经王亮辨认,周某即向他购买冰毒的开白色奥迪车的诸暨人;经蒋某辨认,冯某即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周某辨认,王永军即“小王”,王亮即“阿亮”。11、情况说明:王亮辩解说其租房内扣押的约160克冰毒是属于其朋友“小伟”,“小伟”是30岁左右的贵州遵义人,手机号为153××××9196,经联系,该号码已关机。12、人口信息: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冯某、王永军、王亮处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的净重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等情况。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永军的前科情况。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在被告人王永军的指使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在起诉阶段供述其只从被告人王永军处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且只贩卖给蒋某、陈某各一次,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未受被告人王永军的指使。被告人王永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有二三次,起诉阶段供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只有二次,且未指使被告人冯某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证人陈某陈述其前后两次向被告人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证人蒋某陈述其前后六次向被告人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证人周某陈述其向王永军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证人王某陈述其向“小王”购买过甲基苯丙胺。而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各被告人之间及各被告人与证人蒋某、陈某、周某、王某之间有过通话事实,但并没有通话内容,且不能排除因其它事情通话的可能。综上,本院认定:1、被告人冯某只向陈某、蒋某各贩卖过一次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永军只向被告人冯某贩卖过二次甲基苯丙胺。故本院对证据1即被告人王亮的供述,证据2、3即被告人王永军、冯某在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据4、5、6、7即证人陈某、蒋某、周某、王某证言的相关内容及证据8、9、10、11、12、13、14、15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永军供述其只贩卖过二次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冯某及被告人冯某供述其只贩卖过甲基苯丙胺给陈某、蒋某各一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俞岚提出的被告人冯某不属多次贩卖及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骏提出被告人王亮贩卖给被告人王永军20克甲基苯丙胺系未遂,且系数量引诱;从被告人王亮租房扣押的约160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亮辩解从其租房内扣押的约160克(净重138.04克)甲基苯丙胺系“小伟”存放。经查,准备贩卖给被告人王永军的20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王亮为贩卖而买入,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王永军供述其从被告人王亮处一次购买过2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亮自己也供述其向被告人王永军贩卖过三四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克左右,即使被告人王亮供述是事实,该20克甲基苯丙胺也不属于数量引诱。被告人王亮提供的“小伟”手机153××××9196已关机,无法联系上“小伟”,被告人王亮辩解从其租房扣押的约160克甲基苯丙胺系“小伟”存放,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王亮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王永军及周某,从其租房扣押的约160克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亮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亮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82.03克、被告人冯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0.27克,并将甲基苯丙胺从杭州市萧山区运输至诸暨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述被告人依法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冯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亮贩卖182.0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永军贩卖、运输20.2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永军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冯某及吸毒人员周某、王某等人,或者指使被告人冯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冯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永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周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骏、俞岚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三0年三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