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岳灿如与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灿如,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岳灿如,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一路北侧(好生联华超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1541Q。法定代表人冯增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灿如与被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猛、成蓓蓓及被告城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灿如诉称,原告为被告城鑫建筑公司承建的山东邹平长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多层板。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73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97730元至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岳灿如陈述认可其系邹平瑞祥板业商行的经营者、邹平瑞祥板业商行办理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字号以及涉案货物是被告城鑫建筑公司从邹平瑞祥板业商行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涉案买卖业务的出卖人系邹平瑞祥板业商行,故岳灿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灿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