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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加双、周绪鸟等与王坤、王祥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王坤,王祥体,阜阳市阜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68号原告:曹加双,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公民身份号码:×××1278。原告:周绪鸟,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公民身份号码:×××126x。原告:杨国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76。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国民,系杨某甲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国民,系杨某乙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8256,现于广州监狱服刑。被告:王祥体,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4954。被告:阜阳市阜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颍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绪红与被告王坤、王祥体、阜阳市阜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诉讼期间,由于原告曹绪红死亡,故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曹绪红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1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所有被告连带赔偿1607625.44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永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阜颍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阜颍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皖k×××××、皖k×××××挂)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及人身损害责任。二、肇事车辆(皖k×××××、皖k×××××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祥体、王坤承担。三、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由于伤者家属拒绝听从医生建议,××情加重,不能判断,伤者家属拖延治疗时机,对伤者最终造成一级伤残等级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请酌定。4.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5.交通费,无发票,请酌定;6.根据原告的举证,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安徽省芜湖市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阜颍运输公司承担。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由于被告王坤在事故后逃逸,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及根据条款约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祥体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5时54分许,王坤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南海区××丹横路金石工业区园环形岛路段时,与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曹绪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绪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坤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绪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绪红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住院治疗176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71441.31元、护理费15693元[已扣减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15911.5元及陪人费5100元,该费用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2号案中已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3351.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40元予原告曹绪红。二、被告王祥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32911.5元予原告曹绪红。三、被告王坤对被告王祥体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祥体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曹绪红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死者曹绪红是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经营豆腐档,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儿子、儿子。原告曹加双、周绪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死者曹绪红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损失了拯救费120元。该车辆经鉴定的损失价格为1915元,并为此产生了估价费246元。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权人均为被告阜颍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祥体。被告阜颍运输公司是该两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王坤是被告王祥体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王坤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皖k×××××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355794.1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1355794.1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04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予原告,且已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2号中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49234.19元,由被告王坤的雇主王祥体赔偿予原告。被告王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王祥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颍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被告王祥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55794.1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祥体、阜颍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560元予原告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二、被告王祥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49234.19元予原告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三、被告王坤对被告王祥体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祥体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加双、周绪鸟、杨国民、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4.31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已申请缓交),由五原告负担15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638元,被告王坤、王祥体、阜阳市阜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87.11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71441.31元271441.3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确认,且已扣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2号案中已审理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00元(100元/天×116天,住院共176天,已扣减(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12号案中已审理60天的部分)3护理费15693元15693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4死者的误工费20533.33元20533.33(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市场经营豆腐档,故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176天,即3500元/月÷30日×176天)5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6殡葬、火化费30399元已支付了丧葬费,故对该主张不再支持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74.8元925350.55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曹加双、周绪鸟、杨超、杨朝耀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11年、15年,前14年的被扶人生活费已等于或超过22171.9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4年+22171.9元/年×1年÷2=321492.55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2000元(酌定)9交通费6751元3000元(酌定)10住宿费7140元2000(酌定)11伙食费13917元2000元(酌定)12伤残鉴定费7500元75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14财产损失费2281元2281元(根据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合计———1607625.44元1355794.1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