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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洪雨与富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雨,富克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2号原告:孙洪雨,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富克满,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三亚富佳生态芒果园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孙洪雨为与被告富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雨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富克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人焦振权也在借条上签名,当时言明借用二、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富克满未出庭应诉及举证,书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目前,被告经济确有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异议,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告的合法财产,以此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克满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焦振权联系介绍,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孙洪雨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富克满为原告孙洪雨出具了借条,焦振权作为证明人在富克满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孙洪雨曾多次向被告富克满催要借款,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富克满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富克满在原告孙洪雨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孙洪雨要求被告富克满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此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自原告提出诉讼主张之日起(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数额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雨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6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富克满承担5400元,保全费4142元由被告富克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