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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王志敏、徐飞、王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志敏,徐飞,王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46号原告李国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飞,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翠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被告王志敏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国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敏、王翠军、徐飞向原告李国军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徐飞、王翠军在保人、证人处某某,后此款经原告李国军多次索要,被告王志敏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国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借条1枚,予以证明被告王志敏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国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徐飞、王翠军在保人、证人处某某。被告王志敏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了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徐飞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只是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借款的证明人,不是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翠军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只是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借款的证明人,不是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针对其主张和辩解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军、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王志敏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国军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出具借条1枚,被告、徐飞、王翠军在借条保人、证人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敏向原告李国军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敏应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飞、王翠军在借条保人、证人处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国军要求被告王志敏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徐飞、王翠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飞、王翠军不认可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王志敏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徐飞、王翠军称其系该笔借款证明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徐飞、王翠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敏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敏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志敏、徐飞、王翠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