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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猛与张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猛,张呈玉,孙思花,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蒋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蒋兴华,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张呈玉,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思花,女,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兴林,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帅,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玉明,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蒋猛与被告张呈玉、孙思花、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猛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华,被告王兴林、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玉、孙思花、张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猛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呈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以上借款2013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同时被告孙思花、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清偿,请求法院1、判令张呈玉偿还原告人民币八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和孙思花对以上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呈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思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兴林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一直没有问我要钱,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了,2014年1月1日我还了2万元了,原告给我打的收条,剩余的6万元我不再承担了。被告张磊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明辩称,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呈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猛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人:张呈玉,担保人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自愿为借款人张呈玉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与担保人还清借款时为止,否则借款人与担保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张呈玉,担保人:王兴林、张磊、刘玉明、孙思花,2013年9月17日。”张呈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出具后,原告蒋猛实际给付被告张呈玉本金736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呈玉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5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呈玉向原告蒋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呈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对尚欠借款本金536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呈玉返还借款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呈玉未约定期内利息,本院对于2013年11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系被告张呈玉与原告蒋猛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与担保人还清借款时为止,否则借款人与担保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情形,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兴林、刘玉明辩称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呈玉、孙思花、张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猛借款536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林、张磊、张帅、刘玉明、孙思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呈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张呈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呈玉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