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18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林与被执行人何昌红、何艳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何昌红,何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苏11**执3号申请执行人张林。被执行人何昌红。被执行人何艳红。申请执行人张林与被执行人何昌红、何艳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何昌红、何艳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林各项损失共计7788.7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林负担460元,由被执行人何昌红、何艳红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昌红、何艳红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收入情况,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以只支取收入。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