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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红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宏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50号罪犯朱宏旭,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做出(2012)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6日被投入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宏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宏旭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宏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宏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