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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宝库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常州若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因德州市德城区‘金河佳苑’房地产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孙某乙产生矛盾,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让王某甲(已判刑)教训孙某乙。2013年12月10日,王某甲纠集刘某(已判刑)、帅某(已判刑)、邴某(已判刑)、魏某(已判刑)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温泉小区将被害人孙某乙打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系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德州“金河佳苑”项目的投资人被告人李某甲因该项目,与该项目前投资人孙某乙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并出资让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66号居民王某甲教训孙某乙。2013年12月10日,王某甲纠集德州市德城区后花园5号居民刘某、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新街基街道办事处居民帅某、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陈庄村村民邴某、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6号居民魏某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温泉小区将被害人孙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2月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李某甲银行明细查询,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月3日汇入证人李某乙账户18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一致。5、证人李某乙银行明细查询,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月3日汇入证人李某乙账户18万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4日该账户向证人韩某账户转款4万元的事实。结合李某乙、韩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4万元钱系李某甲给王某甲的打人的辛苦费。(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德州金河佳苑”项目的开发商,一开始该项目的投资商是被害人孙某乙,因为孙某乙资金有限,后来投资商换成了被告人李某甲,证人陈某成了该项目的建筑商。孙某乙前期投入了150万元,但退出该项目时孙某乙漫天要价,并多次到工地现场闹事,为此李某甲很生气,就提议教训一下孙某乙。侦查卷二第22页,“当时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我、我的司机王某乙都在,李某甲提议教训孙某乙,李某甲说:‘孙某乙太嚣张了,找几个人教训教训他,让他吃点苦头。’我和陈某有赞同,都支持。”。其推荐由王某甲教训孙某乙,后李某甲让其催促王某甲抓紧时间找人教训孙某乙。王某甲找人教训了孙某乙后,找其要钱,也找李某甲要钱,后李某甲先后给了其6万,其将6万元全部给了王某甲,作为王某甲的辛苦费。2、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河佳苑”房地产项目的法律顾问。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其和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陈某等在济南东外环“倪氏海泰大酒店”开会,证人王某甲来酒店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让王某甲下楼等着。当天李某甲给其13万元的代理费,并将给王某甲的一部分钱也打到了李某乙的账户,其记得总数是17万。李某甲又将5万元临时居民居住费用打给了陈某,后李某乙取出13万元给了其,其问李某乙李某甲给王某甲钱的理由,李某乙不让其问。后其和李某乙在德州一饭店吃饭时,李某乙将银行卡给了王某甲,告诉其这是李某甲给王某甲的那个钱,至于李某甲为什么给王某甲钱其不清楚。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找人殴打被害人孙某乙是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的,李某甲一开始答应给8万元辛苦费,打人后,其多次找李某甲要钱,最后通过证人李某乙给了其6万元。4、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其是证人李某乙的司机。因为被害人孙某乙经常到工地上闹事,被告人李某甲很恼火,就提议教训一下孙某乙。侦查卷二61页“当时李某甲、陈某、王某甲、李某乙和我都在,李某甲提议训教训孙某乙。李某甲说:‘孙某乙太狂了,找几个人打,往死里打!让他住上几个月的院,多少钱我拿。’李某乙当时没有什么态度,陈某说:‘李总,这件事情你表现的太懦弱了。’当时李某乙就笑了。接着李某甲对王某甲说:‘延晴你找几个人教训教训孙某乙,看看需要多少钱我出。’。(2)后来王某甲被抓了,其才知道已经把孙某乙打了。王某甲在去济南找李某甲要钱前曾对其说李某甲不守信用,李某甲要是再不给王某甲钱,王某甲就去找孙某乙告诉孙某乙是李某甲让王某甲打的。同时证实,因为李某乙和孙某乙有矛盾,如果孙某乙被打了,孙某乙很容易就会怀疑是李某乙打的,当李某甲提议打孙某乙时,其认为李某甲是别有用心的,并提醒过李某乙让李某乙慎重考虑一下李某甲的用意5、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证人王某甲的同学。其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一直是王某甲使用。6、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大学管理学院的老师。2013年11月下旬左右,其和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甲的租住处,李某甲告诉其被害人孙某乙安排了一个女的到办公室大吵大闹,让李某甲很生气,李某甲就好几天没去办公室。期间,孙某乙又找人去工地大闹把证人陈某工地上的工人全某。后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到李某甲的租住处找李某甲。当时其、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王某乙都在,李某甲就说起了孙某乙闹事的事情,李某甲提议找几个人教训孙某乙。2013年年底,其听说孙某乙被打了,王某甲被抓后,其才确认孙某乙真的被打了。同时证实其和李某甲等人在济南东外环“倪氏海泰大酒店”开会时,看见证人王某甲找李某甲要那个钱,但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7、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是谁指使证人王某甲打人的。其只知道王某甲在济南找李某甲要过钱,但不清楚要钱的具体缘由。同时证实,孙某乙被人打了,李某乙、李某甲均不承认与该事有关,其给李某甲发过短信。其中卷三第107页“问:你给李某甲发的短信上‘有些事情做了你也不能讲。’是什么意思?答:比如说打人是犯��的,如果你打了人,也不能说”。8、刘某、邴某、帅某、魏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9、尹某、朱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孙某乙被几个小伙子打伤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孙某乙的陈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几个小伙子打伤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系轻伤。因该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依据的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经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补充依据现行轻伤标准所做的鉴定意见,公诉人称依现行标准伤情应该是轻伤二���,属于轻伤范畴,不再按照现行依据再做鉴定,判刑时由法院依据轻伤量刑。(五)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复印件,证实李某乙在不同男性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甲。2、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王某乙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甲。3、证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孙某甲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甲。4、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复印件,证实陈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德州金河佳苑”项目的投资商,证人李某乙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证人陈某是该项目的建筑商,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员工。2013年10月,其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商参与该项目时就发现李某乙和被害人孙某乙矛盾挺深的,一次开会,李某乙称孙某乙一共投资了150万,非要给李某乙要1800万,其听到后说孙某乙真欠揍,但其不清楚打架的事情。侦查卷二第14页“2014年12月底时王某甲到济南找过我要过一次钱。当时我在济南市东外环的‘倪氏海泰大酒店’住着我记得是那天下午我正在和李某乙、陈某、孙某甲、任某开会,这时王某甲到酒店我们开会的房间找我,他对我说:‘那个钱什么时候给我、’我说:‘你的事找李总吧!’我们开会了,你下楼等着吧!’这样王某甲就下楼了。”。同时证实,其给李某乙转过17万元钱。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该证据中李某甲对本案事实不承认,故以其当庭供述为准,该证据本院采信能证实王某甲去济南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给李某乙钱的部分内容。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收据、谅解书各1份,欲证实其已对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孙某乙谅解的事实,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了核实以上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雇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孙某乙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