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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童江波与邵金有、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江波,邵金有,吴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童江波。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被告:邵金有。被告:吴彩云。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江波诉被告邵金有、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邵金有、吴彩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童江波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金有、吴彩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江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童江波负担。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