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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5号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贾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耀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建会,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耀平之妻。被告XX,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耀平之子。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该笔借款由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耀平、陈建会、XX担保。被告借款期间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利息97763.81元,因各被告在借款期间躲避债务,致使债权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到该笔贷款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遂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自身信用不受影响,依据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还款责任等约定,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依据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向债权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本金1620867.24元,承担了诉讼费21610.50元、保全费5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745241.55元;2.被告李耀平、陈建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人共同承担。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青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的事实;《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华代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1620867.24元、利息97763.81元的事实;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永华垫付诉讼费21610.50元、保全费5000.00元的事实;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李耀平、XX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且李耀平、XX承诺为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借款人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会系被告李耀平的妻子,同时证明公司的借款用于李耀平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8.4‰,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该笔借款由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耀平、陈建会、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耀平与被告陈建会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被告李耀平之子,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耀平和被告XX。合同签订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利息,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2015)青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代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20867.24元、利息97763.81元,本息合计1718631.05元,代被告承担了诉讼费21610.5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745241.5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71863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偿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系偿还借款本息的合法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平、陈建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耀平、XX是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该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被告李耀平、XX应对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陈建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陈建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20867.24元、利息97763.81元、诉讼费21610.50元、保全费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45241.55元;被告李耀平、XX对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宁夏金烁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建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7.00元,已减半收取10253.50元,由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李耀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