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袭某某与张某某、通辽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某某,张某某,通辽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0号原告袭某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文,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中医院,住所地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郭伟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通辽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文,被告张某某,被告通辽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袭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去通辽市中医院外科看病,当时症状是小肚子右侧疼痛有一段时间了。张某某看后诊断为阑尾炎,因为我在别的医院看时大夫也说是阑尾炎,这样张某某就给做了阑尾切除术。当时我被麻醉后在尚不知情的情况下没告知我本人,也没和我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在我小肚子正中央切开一个15公分长的刀口。当时麻醉药有点过劲了,有些疼痛感,我听着很真切,有一位女护士说“子宫癌不是咱们科的病,你赶紧找妇科吧,在这个提醒下,他们找来了妇科主任大夫,张某某介绍说她是子宫癌……”。那位妇科主任当时看了一眼,好像很生气的说:“你怎么给切开了?!这病我整不了”。然后就走了,就在这时候张某某和所有在场的人谁也没告知我肚子拉口子的事,我因为紧张害怕发烧了好几天,7天后拆线,谁也不提我肚子上的口子是怎么回事,这样我被子宫癌这个病压的喘不上气了,睡不着觉、吃不下饭,使我精神彻底崩溃。出院后家里人听说是子宫癌也吓的不得了,立刻借钱去北京诊断,后来北京医院说“不是子宫癌”,我还是不信,又去上海妇婴医院又进一步检查也不是子宫癌,但是我的精神振作不起来了,花了检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9168.69元,请求法院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89168.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一名管床医生,手术不是我做的,我没有过错。被告通辽市中医院辩称,一、被告通辽市中医院对原告袭某某实施的诊疗措施准确无误,符合诊疗规范。袭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因转移性右下腹痛一天余伴恶心而来我院就诊,到医院后经询问病史、查体及各项辅助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当日下午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见阑尾体中度充血水肿,无化脓、无穿孔、无粘连,即给予行阑尾切除,术程顺利。切除后清理腹腔(术野)时发现中下腹部有一暗紫色包块,质硬不活动,并且与周围组织形成严重粘连,钝性分离后出现。故为明确诊断决定给予行部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明显增大,且呈暗紫色,与周围肠管及组织形成严重粘连,即请妇产科周玉玲术中会诊,周主任洗手上台后探查,指示该患者考虑为恶性病变的可能性大。已形成“冰冻骨盆”。暂时无法手术切除,需进一步明确诊断后再做处理。故给予关腹,充分止血后逐层缝合至皮肤,术毕。术后向患者之子交代病情,并嘱其近日到上级医院就诊。家属当时表示理解并且自愿前往北京市医院就医。二、袭某某的病情与我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其实施剖腹控查术完全是尽人道主义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院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切除阑尾后,在清理腹腔(术野)时发现中下腹部有一暗紫色包块,质硬不活动,并且与周围组织形成粘连,钝性分离后出现。本着为患者高度负责的人道主义精神,故为明确诊断决定给予行剖腹探查术。我院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对原告病情负责的善意,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对患者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从法律意义上讲,医疗事故纠纷属于严格过错责任。院方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必须取决于院方对患者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院方所负的责任程度。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虽然全体医护人员都以高度的责任心竭力解除患者的病痛、挽救患者的生命,但由于受医疗技术水平和病情复杂程度所限,难免会发生医疗纠纷。但发生纠纷后,需要医患双方相互理解,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纠纷。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经审理查明,原告袭某某因连续十余天右下腹隐痛,呈持续性钝痛,伴恶心未吐。于2015年4月2日16时50分到被告通辽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15年4月2日18时10分开始手术后给予硬膜外麻醉,取右下腹麦氏切口,长约6厘米,手术时阑尾约7.0×1.5厘米,阑尾体轻度充血水肿,无粘连、无脓苔,进行切除。清理腹腔时,探查盆腔发现子宫增大呈暗红色,另选下腹正中切口进入腹腔,见子宫约儿头大小,与结肠形成粘连,无法分离(冰冻骨盆),考虑为子宫恶性肿瘤可能性大,无法完整切除,故清点器械纱布如数后,逐层缝合切口,术终。于2015年4月10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子宫癌?”。被告通辽市中医院所记载的住院病历中对于在原告袭某某腹部正中切口手术,未书面征得原告袭某某及家属的同意。另查明,原告袭某某当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赔偿阑尾手术的医疗费4951.00元及此次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袭某某因小腹正中切口,怀疑自己是否患有“子宫癌”,于2015年4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429部队门诊部就诊支出门诊费30.00元,于当日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出支建立新病案收费2.00元,支出门诊费534.54元;于2015年4月20日到通辽市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2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在科区医院挂号,支付挂号费6.00元;于4月28日、4月29日、2015年5月5日、5月11日、5月29日到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妇科进行诊治,支出门诊费1356.50元;于2015年9月25日到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该中心作出汉密顿焦虑量表诊断结果为可能有明显焦虑症状,支出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2169.04元。原告袭某某累计门诊8天,发生误工费1760.00元(《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110.00元/天×8天×2人)。原告在上述就医过程中,于2015年4月12日乘车去北京就诊及返回支出交通费796.00元(199元×2×2人);于2015年4月24日从通辽乘车转站阜新到达上海就诊及返回,支出交通费1862.00元(456.50元×2×2人),共支出交通费2658.00元。综上,原告袭某某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169.04元、误工费1760.00元、交通费2658.00元,合计658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通辽市中医院病历,手术刀口的照片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66429部队门诊部就诊支出门诊费、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通辽市医院、科区医院、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票据及原告袭某某及陪同家属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因此其计算依据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复举的通辽市中医院病历不能证实其对原告腹部正中的手术取得了原告袭某某或家属的同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袭某某因患阑尾炎到被告通辽市中医院住院诊治,被告通辽市中医院在切除阑尾的过程中,又对原告是否患有“子宫癌”疾病进行探查,对其腹部正中进行了切口,在此手术前未向原告袭某某或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对切口缝合以后亦未书面向原告袭某某进行告知。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子宫癌?”及原告在听到被告医护人员的谈论其疾病情况后,产生疑虑,对精神状况产生影响,而后由家属陪同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直接、必要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因袭某某未出示住院病历证实住院的情况,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袭某某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该中心作出汉密顿焦虑量表诊断结果为可能有明显焦虑症状”,且被告对原告腹部正中的疤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原告右下腹部的刀口痕迹根据病历记载为6厘米,原告腹部正中的疤痕明显长于此处刀口痕迹,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亦对原告袭某某的精神状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原告袭某某经本院释明,对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未申请进行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实施诊疗行为的目的、诊疗方式、造成的后果,确定被告通辽市中医院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以6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在被告通辽市中医院处从事医务工作,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通辽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袭某某当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在通辽市中医院诊疗活动中支出的医疗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通辽市中医院的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中医院赔偿原告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87.04元;二、驳回原告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00元,由原告袭某某负担872.00元,由被告通辽市中医院负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英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