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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陆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陆某,张某,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丁某,个体经营。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辩护人邢辉、张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丁某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2015年7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秦鑫,被告人陆某、张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邢辉、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景谭花园3期店铺1-09号开办无名借贷中介公司,被告人陆某、张某因急需用钱欲贷款,找到郑某。由郑某提议,郑某、陆某、张某、丁某四人预谋,通过租车的方式骗取车辆后再抵押、变卖牟利。2015年6月29日,郑某找到常州市武进区世贸中心中宜融汇中介公司,通过该公司介绍,陆某、张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和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陆某在利通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苏F×××××的宝马530轿车(保证金3万元,月租8400元,租期2年),张某在利通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苏F×××××的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保证金2万元,月租6400元,租期2年)。同时,二人还分别和利通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约定:2年期满后,保证金转为购车款,利通公司将车辆过户给陆某和张某。陆某和张某互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郑某支付利通公司人民币6.48万元(2辆车的保证金5万元、首月月租费1.48万元),利通公司将2辆车交付四被告人。经鉴定,宝马车、现代车的价值分别为17.3万元、11.6万元。四被告人实际骗得利通公司22.42万元。在控制车辆期间,郑某、丁某联系常州智富车贷有限公司、常州博尊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欲将车辆抵押、变卖,未能得逞。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又通过微信联系到一名昵称为“知行合一”的男子,该男子承诺为其寻找买家,商定以6万元、6.5万元的价格出售宝马车、现代车,陆某、张某、丁某均同意。7月13日凌晨,四被告人与“知行合一”介绍的买家在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东马房村交易,对方在试车时乘机将2辆车抢走,四被告人随后以被害人身份向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白古屯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交代了警方尚未掌握的在利通公司租车、赴天津出售的经过。因四被告人涉嫌犯罪,当日即被控制并羁押。案发后,涉案宝马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张某、丁某已分别退出赃款13800元、13800元、1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丁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窦某、郭某、刘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丁某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认为四被告人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不当,本院认为属数额巨大,对该节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骗取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8.4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利通公司只认可收到6.48万元,四被告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将其余2万元支付利通公司,故本院在认定涉案金额时仅将该6.48万元扣除;关于被告人郑某在天津报案时,如实供述了警方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其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关于现代轿车鉴证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有劣迹,且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属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郑某、陆某、张某、丁某退赔被害单位南通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