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锦萍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745号罪犯郭锦萍,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锦萍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郭锦萍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9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锦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锦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3年5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锦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锦萍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