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国权与夏友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权,夏友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0044号原告:黄国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夏友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超。委托代理人:崇春雨。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黄国权与被告夏友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5598.75元、交通费1806元、住宿费1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00322.75元;被告夏友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733.92元中的70%计11713.74元;2.被告夏友谊赔偿原告鉴定费3668元的70%计25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锋、杨晓东,被告夏友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9月30日7时35分,被告夏友谊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逍林镇联明村村道东西向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联明村联明路312号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黄国权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友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国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原告治疗后自行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林成群名下、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友谊已支付医药费736元及其他款项20000元,合计20736元。原告黄国权自愿就被告夏友谊多垫付款项在其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3147.92元(其中被告夏友谊已垫付7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4856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五、护理费:561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以60天计,住院期间15天全部护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45天部分护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六、误工费:26874元,原告误工时间以180天计,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3668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268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0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3147.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668元,共计19065.92元,因被告夏友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夏友谊承担交强险外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13346.1元。原告自愿就被告夏友谊多垫付的款项在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且住宿费发票的抬头并非原告本人,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友谊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原告负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被告可另行理直。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权各项损失95050元;二、被告夏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权各项损失13346.1元。综合以上第一、第二项,扣除被告夏友谊已赔付207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的95050元中赔偿原告黄国权87660.1元,直接支付被告夏友谊7389.9元。三、驳回原告黄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黄国权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公司负担10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