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燕诉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9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国。(已死亡)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原告刘燕诉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天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燕的委托代理人惠英、天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燕诉称:2011年12月13日,刘燕与天天乐公司签订了天天乐酒业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刘燕向天天乐公司交付货款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23日,刘燕又向天天乐公司交付货款498000元,以上刘燕向天天乐公司共交付50万元整。可是,按照合同约定天天乐公司迟迟不发货。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销售合同,天天乐公司给付刘燕货款50万元,该笔货款天天乐公司应自2011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天天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但是刘燕是经过一个业务员联系的,买卖还没做成,业务员就把提成拿走了,所以中间出现了一点矛盾,我单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刘燕与天天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刘燕首批打款陆拾万元,天天乐公司授权刘燕为山西省办事处,全权负责天天乐公司相关产品在山西的招商、经销事宜,同时约定天天乐公司收到刘燕货款后七个工作日组织发货。截止至2011年12月23日,刘燕共向天天乐公司打款50万元。后天天乐公司未发货。现天天乐公司同意返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刘燕、天天乐公司的陈述、合同一枚、汇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燕与天天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燕打款后,天天乐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刘燕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燕主张的利息应自天天乐公司占用货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保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燕与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燕货款5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天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