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家才与王大勇、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才,王大勇,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刘家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职工。被告王茜,无业。原告刘家才诉被告王大勇、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王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才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大勇以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并口头承诺月利率4%,并由被告王茜提供担保,且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承诺逾期还款,每天罚款5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大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勇、王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大勇向原告刘家才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逾期偿还,被告愿意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王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大勇在2011年1月31日承诺4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31日[6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3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才与被告王大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大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天50元罚款,该违约金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茜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勇偿还原告刘家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1.4%,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大勇、王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