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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常发诉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发,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62号原告:冯常发。委托代理人:王宣队。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国荣,职务不详。原告冯常发诉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你来餐饮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常发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安徽省宣城市星隆国际广场内经营8号档口,经营范围为小吃。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交纳3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享你来餐饮公司未按约定开业。2014年12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才开业,原告进场营业。2015年5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关闭美食广场。享你来餐饮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的的《联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冯常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常发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享你来餐饮公司的主体资格;3、《宣城星隆国际享你来美食广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冯常发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并交纳保证金30000元,享你来餐饮公司违约应退还保证金。享你来餐饮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冯常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冯常发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冯常发向享你来餐饮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元,享你来餐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15日,冯常发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签订《宣城星隆国际享你来美食广场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冯常发经营位于宣城星隆国际享你来美食广场8号档口。经营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的50%后,合同立即生效,乙方入住前交清保证金”。冯常发在合同签订后即交纳保证金15000元,享你来餐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6日,享你来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开业。2014年12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开业,冯常发进场营业。2015年1月29日,冯常发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安徽省宣城市星隆国际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食八方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甲方)经营惨淡之现况,为维护食八方各商户(以下简称乙方)及甲方经营生存之权益,双方友好协商,特协议如下:1乙方各商户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在本协议生效时起3个月后提出退场申请。提出后甲方需在3个月后4个月内无条件完成退场手续,退还保证金!退场原则:严格按经营状况最差者优先退场原则。甲方每月只退还一户保证金。……。5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各档口不得无故停业(停业需书面申请甲方同意)不得再提出无理要求,否则上述条款针对该商户甲方视为无效。……。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人:易国荣、刘斌签字(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签字:冯常发”。2015年5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关闭所有档口。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享你来餐饮公司与冯常发签订《享你来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之后,冯常发按照约定交纳了50%的保证金,该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14年12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开始营业,冯常发进场营业。2015年5月20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关闭所有档口未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冯常发无法经营,故对冯常发要求解除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签订的《宣城星隆国际享你来美食广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9日,享你来餐饮公司与冯常发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乙方各商户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在本协议生效时起3个月后提出退场申请。提出后甲方需在3个月后4个月内无条件完成退场手续,退还保证金”,说明享你来餐饮公司同意在商户提出退场申请后退还商户的保证金。冯常发与享你来餐饮公司约定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享你来餐饮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关闭所有的档口,单方终止合同履行,享你来餐饮公司即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故冯常发提出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常发与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城星隆国际享你来美食广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常发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宣城享你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