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16E,组织机构代码73627136-4。法定代表人:苏美献。委托代理人:刘成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委托代理人:安家亮、卢国瑞,均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天达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军,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0010006120455675;出票金额为127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承兑人栏内签章并署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表明其依法作为承兑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委托民生银行深圳东门支行收款,2014年7月8日,付款人的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以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签发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取得和持有票据合法有效,作为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具备行使付款请求权所应当必备的法定条件。原告委托收款的行为视为提示付款,被告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票据金额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票据是被告向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开具的原因是由于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以合作融资为由骗取了被告的信任,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以欺诈、偷盗、胁迫取得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对票据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0010006120455675,付款人被告,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金额127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汎华电子有限公司,厦门汎华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宏铭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铭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纳新塑化(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纳新塑化(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民生银行深圳东门支行是委托收款方而被背书,汇票背书人连续签章,均未填写背书转让汇票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原告持上述汇票委托民生银行深圳东门支行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托收127万元,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该笔托收款项。经质证,被告承认汇票是其出具的,银行拒付的原因是被告发现自己被诈骗,为避免扩大损失,故要求银行止付。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欺诈取得该汇票,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并提交(2014)廊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广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证明》。两份裁定书显示:2014年11月1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与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另,2015年1月16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移送的中太建设控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一案已经受理并展开调查。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定书不能反映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涉嫌欺诈的事实,而《证明》只是证明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并非立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如果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不能否定基于连续背书的持票人的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故涉案汇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取得汇票后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其被银行退票,致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汇票,需要按照票据的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面金额1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以诈骗手段取得票据或者原告明知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对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控告发生在涉案汇票承兑到期日之后,至今仍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诈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汇票,故对被告主张涉案汇票是收款人广州市德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以诈骗手段取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自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天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