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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翠与被告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翠,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刘传翠,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翠诉被告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潘健、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翠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潘健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小区倒车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381.9元;2.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健辩称:其系本案车主及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99.14元、护理费34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潘健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小区内倒车时,撞上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面部挫伤、左手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1级、2型糖尿病、双眼白内障等症。2015年3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需陪护1人,防止跌伤,继续服药并定期复诊。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14864.14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起同儿子陈小三共同居住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苑*幢*单元***室房屋至今,并提供了租房合同、景明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称对原告居住于城镇的时间无法确认,对其在南京做生意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南京明基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会诊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景明佳园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翠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健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撞伤原告,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潘健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合计支出医疗费86.70元。被告潘健主张垫付医疗费1139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被告潘健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1148元。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6.70元,向被告潘健返还1025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外,向原告支付24元,原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1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15元×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69天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40元。被告潘健主张其垫付了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34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认可护理费为5400元(60元×90天)。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费用由被告潘健垫付,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健;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69天的护理费41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215.20元(34346元/年×12年×10%),两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陈小三的母子关系证明、居住于景明佳园社区三年以上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12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160元,被告潘健予以认可,同意由其承担。以上费用合计68992.04元,其中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2115.90元,向被告潘健支付13716.14元;由被告潘健向原告支付3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传翠支付理赔款52115.90元;向被告潘健支付13716.14元;二、被告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传翠支付3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潘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