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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财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河北龙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南大生物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吉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艾玛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大华科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南大投资有限公司,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陈秀红,陈建华,金小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财保88号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佳祎,女,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辉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小英。被申请人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辉路38号2幢。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被申请人河北龙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华龙面业集团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秀红。被申请人四川南大生物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科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陈秀红。被申请人杭州吉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3幢1911室。法定代表人柯利利。被申请人浙江艾玛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杭路40号二楼202、203室。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被申请人浙江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海杭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申请人浙江南大华科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36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申请人浙江南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城1幢1415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申请人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申请人陈秀红,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保利东湾20幢402室。被申请人陈建华,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国际花园彩园1幢2单元1801室。被申请人金小英,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国际花园彩园1幢2单元1801室。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河北龙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南大生物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吉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艾玛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大华科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南大投资有限公司、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陈秀红、陈建华、金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上列十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02,961.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大(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彩印业有限公司、河北龙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南大生物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吉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艾玛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南大华科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南大投资有限公司、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陈秀红、陈建华、金小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02,961.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