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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富友与冯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泽森,熊富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泽森。委托代理人陈淑捧。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富友。法定代理人熊扬应。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应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冯泽森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卓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反诉原告,在其提起的反诉状中已将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熊扬应列为被告,但原审未列其为共同的反诉被告,系程序违法;原审已受理了上诉人一审提起的反诉,但却以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依法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作为未成年人的被上诉人又骑车带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卓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