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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爱国、续玉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爱国,续玉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法定代表人周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有名,男。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爱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续玉莲,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明球,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爱国、续玉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有名、曹光辉、被上诉人涂爱国、续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明球、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涂爱国、续玉莲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天力新城乾兴嘉和二期A栋1302室一套房屋出卖给买受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25.19平方米,总价款354914元,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合同上注明房款已全部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将具备经综合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若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日后,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收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原告涂爱国即向被告永盛公司乾兴嘉和项目部支付购房款14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涂爱国支付购房款13824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涂爱国支付购房款128095元(含河沙款1878元)。到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及儿女从经商地岳阳市来到西渡要求被告永盛公司交房并提供综合验收合格证未果,尔后又数次要求被告永盛公司交房未成;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送给被告永盛公司,被告永盛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后未向原告作任何答复。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涂爱国、续玉莲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有部分购房款是在合同签订后的4个月交付,但被告永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延迟付款行为的默认,故被告永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未交房系原告未按约定交购房款所致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已告知原告可以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虽然综合验收合格不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条件,但作为开发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照国家建设部颁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提出达到所建房屋合格的证明,并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永盛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后,不给原告明确的答复,应视为默认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能向该院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涂爱国、续玉莲与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X2014000213);二、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涂爱国、续玉莲已支付的购房款406337元(含河沙款、办证费等在内);三、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涂爱国、续玉莲合同违约金4063元;四、驳回原告涂爱国、续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涂爱国、续玉莲负担102元,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被上诉人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拒不收房,系被上诉人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涂爱国、续玉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永盛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符合交房条件,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证据3、业主入伙房屋钥匙物品签收单,拟证明部分业主房屋已交付并入住,被上诉人拒不同意收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应当存衡阳县建设局档案馆并应加盖衡阳县建设局的印章,该份证据是一期验收记录,本案系二期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委托合同系一期工程的,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他人接收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达不到其符合交房条件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2、3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设计地面层高为32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7000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经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亦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再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有部分业主已先后入住。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54914元,至合同签订的当天,被上诉人已先后交纳购房款406337元,多交购房款51423元(406337元一354914元=51423元,含河砂款1878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交房条件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拒不收房,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