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责人:汤铭。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何苗。被告:姚华勋。被告: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何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勋、泰茂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姚华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Q-ZX-12020212-2013026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华勋以其牡丹信用卡向原告透支22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由姚华勋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原告分36期向姚华勋卡内扣收手续费共22946元。原告按约定为姚华勋办理了相关透支业务;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已累计3期以上无法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1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姚华勋立即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被告姚华勋至今尚未还清。被告泰茂担保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华勋归还原告透支款项195251.86元,其中本金158596.09元、利息17877.11元、逾期手续费11466元、滞纳金7312.66元;2015年10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武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华勋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刷卡凭证1份,证明被告姚华勋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4.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姚华勋尚欠透支债务金额。5.提前到期通知函、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姚华勋、泰茂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4日,工行武林支行(甲方)与姚华勋(乙方)签订编号为FQ-ZX-12020212-2013026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住宅装饰装修服务,交易总价为323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30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2000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4)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2946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2013年3月12日,泰茂担保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姚华勋在其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ZX-12020212-20130268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其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等。2013年6月6日,姚华勋透支220000元用于向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自2014年4月6日起姚华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10月15日,已累计超过3期未还款,故工行武林支行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10月15日,姚华勋共拖欠透支本金158596.09元、手续费11466元、滞纳金7312.66元、利息17877.1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姚华勋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武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姚华勋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累计3期以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武林支行要求被告姚华勋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姚华勋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武林支行要求被告泰茂担保公司对姚华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姚华勋、泰茂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透支本金158596.09元;二、被告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手续费11466元、滞纳金7312.66元、利息17877.11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22.5元,由被告姚华勋、浙江泰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