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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邢俊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耐火厂路工具厂*排*号,户籍所在地同上。1994年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12日因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25日移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俊琦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村永盛成超市内,被告人邢俊琦伙同刘永强(在逃)将被害人张宁放在购物推车内的背包打开,将包内装有95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999元、钱包价值80元。2015年10月24日19点30分许,在包头市东河区宏府饭店内,被告人邢俊琦盗窃被害人贾鲁男的装有600元现金的钱包是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俊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接处警回执单、接警情况说明,证人洪树桐的证言,被害人张宁、贾鲁南的陈述,被告人邢俊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俊琦伙同刘永强(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多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邢俊琦于2009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邢俊琦在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累犯情节、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