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李军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李军,武汉丰颐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逸居苑小区。负责人:王萍,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丰颐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东山村冯徐湾。法定代表人:余凡,总经理。原告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李军、第三人武汉丰颐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颐物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爱华、杨红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主任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第三人丰颐物业公司总经理余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居苑业主委员会诉称:从2010年1月1日起逸居苑小区内的“网球场”区域一直被李军侵占。2010年1月李军在未经逸居苑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情况下,对“网球场”区域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李军将“网球场”区域上锁封闭,禁止小区业主及居民进入,李军一直将“网球场”区域用作个人对外培训网球等经营用途使用。小区业主和时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均尝试与李军交涉,要求李军停止侵占小区业主共有用地,李军以其与丰颐物业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为由拒绝从“网球场”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军停止使用逸居苑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立即从位于逸居苑小区内的“网球场”区域腾退;2、判令李军按照每占用一日支付30元的标准从实际占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支付违法占用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军承担。被告李军辩称: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有授权应该提供证据。逸居苑小区建的比较早,关于公摊是从2000年开始的,所以我认为本案涉案场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逸居苑小区的业主是值得怀疑的。2010年1月1日,我与丰颐物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我有理由相信丰颐物业公司有网球场的管理权,不存在逸居苑业主委员会说的侵占。逸居苑业主委员会要求我按照每占用一日支付30元的标准从实际占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支付违法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逸居苑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丰颐物业公司述称:逸居苑属于老小区,网球场是物业公司出钱做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小区有业主委员会以来,签订的物业合同中都有将门面房和网球场约定在一起,由我公司对外出租,租金收入充入物业管理费,所以物业费一直没有涨,业主也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出租网球场是合法的,网球场不是只能租给小区内部人员,也可以租给外面的人员。经审理查明: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014年11月21日,逸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12月2日,逸居苑业主委员会向武昌区杨园街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2014年12月3日,逸居苑业主委员会向武昌区人民政府杨园街办事处和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逸居苑小区的规划平面图显示,网球场区域位于逸居苑小区的规划区域内。2010年1月1日李军和丰颐物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李军从2010年1月1日起,从丰颐物业公司承租位于武昌区逸居苑小区球场,合同中约定“丰颐物业公司应提供房产、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李军征得丰颐物业公司同意认可有权对场地进行改建”。网球场经施工后,网球场区域被上锁封闭,并对外经营。2015年1月,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与丰颐物业公司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3月18日,逸居苑业主委员会通知李军,广大业主要求收回网球场,要求李军撤除网球场。上述事实,有备案登记表、逸居苑小区规划平面图、网球场现状照片、张贴通知的照片、通知、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停止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逸居苑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主体,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亦于2014年12月4日向武昌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逸居苑业主委员会向法庭提供《逸居苑管理意见征求表》表达多数业主是赞成废除网球场的意愿。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意见征求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网球场区域应属于逸居苑小区业主共有。故对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主张李军立即腾退网球场区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逸居苑业主委员会主张给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位于武昌区逸居苑小区内的网球场区域。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逸居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健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