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曹张乡人,农民。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再因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还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忻府区学道街口博飞网吧门口盗窃孔某某一辆价值1930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因此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4年秋的一天22时,被告人薛某某在忻府区新建路房管局门口盗窃一辆价值250元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忻府区前进东街蔬菜公司院内盗窃刘某某一辆价值4410元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忻府区政府对面马路边盗窃赵某某一辆价值2170元的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忻府区光明东街北巷医药公司宿舍院内盗窃张某某一辆价值2950元的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薛某某将上述电动车低价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所得款项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涉案车辆追回,失主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车辆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起赃笔录、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830元,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屡屡犯罪,不思悔改,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