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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谢晋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谢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被执行人谢晋林。杨建华与谢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限谢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谢晋林承担。申请执行人���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谢晋林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9000元支付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执字第2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吴明辉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符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